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宇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宇生(下稱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未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器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所稱之現行犯,且警方製作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均未記明要求被告採尿之理由,依客觀情況,難謂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當無從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對於另案逮捕到案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之強制採尿,況被告確實未施用毒品,有民生醫院107年7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單可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6年12月14日18時許,○○○區○○○○路口經警攔查而緝獲,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驗同意書、上開公司107年1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C-000000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遭警合法
逮捕到案,且通緝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則員警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被告為採尿蒐證措施,於法並無不合。又施用毒品後經人體新陳代謝,超過一定時間即難以檢出,被告雖提出民生醫院107年7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仍無從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均係被告飾卸之詞,一無可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