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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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佑年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侑 勳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號、105年度偵字第2255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3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
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具備行動上網服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1)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臉書暱稱「甲○○」)與欲購買毒品之丁○○(臉書暱稱「 蔡一尾 」)聯絡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丁○○碰面,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中編號3部分,甲○○係駕駛其妻戊○○所有之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
㈡ 其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上開行動電話(插置販毒門號
1之SIM卡)登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與毒品上手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深莫測」之男子聯絡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代價成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公斤(淨重999.24公克,純度約95%)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回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居所,欲俟機販售。惟尚未售出前,即於販入同日之105年9月2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不遂。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
之犯意,利用其所有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可行動上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販毒門號2)
SIM卡,充作與欲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臉書暱稱「蔡一尾」)與欲購買毒品之 賴峰毅 (臉書暱稱「 賴達 」)聯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賴峰毅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峰毅(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嗣賴 峰毅販入後,出賣予 林詩能 、 呂健 瑋)。
㈡其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潤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以上開行動電話(插置販毒門號
2之SIM卡)登入網路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一尾」)與甲○○(臉書暱稱「甲○○」)聯絡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以70,000元代價向甲○○成功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50公克,欲俟機販售。惟尚未售出前,即於販入同日之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檢而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不遂。
㈢另於105年5、6月間,基於持有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犯意,向露天拍賣網站上姓名不詳之賣家,以14,000元之代價購入改造手槍1支、以2,900元之代價購入土造金屬槍管1支、以400元之代價購入子彈4顆後,持續持有之,並曾試射1發子彈後將彈殼留在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內。 嗣其 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孝、 劉任鎧 ,於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遇員警設置路檢點,乃駛入該巷內逃逸,因撞車停下,3人棄車逃逸而為警盤查,員警搜索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其上開向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少部分於逃逸時逸失,此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復扣得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再扣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
1枝(內含彈殼1顆),另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吸食器1組、陳○孝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劉任鎧持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槍管1支經送鑑定後,認槍管暢通且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106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上開被告甲○○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⑴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5
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⑵證人賴峰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8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2頁)、證人林詩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 呂健瑋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四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證人劉任鎧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證人之上開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供渠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毒品上手 梁政明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偵卷一第
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對被告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梁政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其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梁政明若無出賣毒品予被告甲○○,亦無須為構陷被告甲○○而供出犯行反使自己受刑事訴追,其上開陳述應無須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且其就攸關如何販賣毒品予被告甲○○情節之重要事項,已詳予說明,其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行之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依上揭說明,證人梁政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見原審卷第60頁),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7282號鑑定書(鑑定被告甲○○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1紙(見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105年
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2571號鑑定書(鑑定被告丁○○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1紙(見偵卷三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⑶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5015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1至42頁),分別係員警將被告甲○○遭扣案毒品及被告丁○○遭扣案毒品、槍枝、子彈、槍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做成,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㈡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至6頁;偵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76至77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
116頁、第300頁反面至301頁反面),核與⑴證人即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甲○○聯絡後,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見偵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偵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⑵證人即甲○○之毒品上手梁政明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供述其曾於105年5月31日、同年7月2日、同年
7月27日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節(見偵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翻拍被告甲○○行動電話(即販毒門號1)螢幕臉書交談畫面相片
6張(與「蔡一尾」交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員警翻拍被告甲○○行動電話(即販毒門號1)螢幕Line交談畫面相片3張(與「高深莫測」交談,見警卷一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及「高深莫測」大頭貼相片1張(見警卷一第40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60頁)附卷可稽;且員警於105年9月2日17時40分許拘提甲○○後,當場扣得其先前販賣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共22.35公克)、向「高深莫測」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999.10公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1之SIM卡)、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16至18頁)、刑事案件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20至24頁)、扣案1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相片2張(以物證封緘袋裝成一大包,見偵卷一第113頁)在卷可參。又員警將上開扣案毒品共11包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8728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4頁至第104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甲○○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丁○○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丁○○與被告甲○○非至親,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甲○○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甲○○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丁○○之理,被告甲○○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有關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
犯罪事實二㈠至㈢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2418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8至9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76至77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第301頁反面至302頁反面),核與⑴證人賴峰毅於偵查中證稱其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丁○○聯絡後,向被告丁○○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見偵卷四第32頁);⑵證人林詩能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105年6月15日向證人賴峰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四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證人呂健瑋於偵查中稱其曾於105年6月13日向證人賴峰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偵卷四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⑶證人劉任鎧於偵查中證稱自小客車上扣案之槍枝及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所有等情(見偵卷三第30頁反面)、證人陳○孝於警詢供稱員警查扣之安非他命、槍枝、子彈、夾鏈袋、電子磅秤、贓款均是被告丁○○所有等情(見警卷三第15頁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翻拍證人賴峰毅行動電話LINE交談畫面相片
2張(與證人林詩能聯絡,見偵卷四第41頁)、員警翻拍證人呂健瑋行動電話LINE交談畫面相片1張(與證人賴峰毅聯絡,見偵卷四第42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孝、劉任鎧於105年8月3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遇員警路檢點,乃駛離逃逸,因撞車停下、3人棄車逃逸而為警盤查,員警搜索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其向被告甲○○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具(插置販毒門號2之SIM卡)、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為販賣毒品所得)、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內含彈殼1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相片19張(見警卷三第45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0張(見警卷二第98至102頁)在卷可參。又員警將上開扣案毒品7包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05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50082571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將扣案槍枝1枝、子彈3顆、槍管1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3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槍管
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槍管彈室端內具彈殼1顆,經排除後,槍管暢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5015號鑑定書及所附相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41至42頁)。綜上,被告丁○○上開自白應可採信。
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丁○○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賴峰毅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賴峰毅與被告丁○○非至親,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丁○○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丁○○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峰毅之理,被告丁○○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⒊綜上,被告丁○○有關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甲○○、丁○○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科。
㈡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
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先向「高深莫測」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盤算轉售牟利;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先向被告甲○○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後,盤算轉售牟利,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旋遭查獲而未生移轉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其行為均尚屬未遂。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甲○○、丁○○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
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
毒品之犯罪結果;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再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原審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法遞減輕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梁政明,並
提供梁政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頁),嗣後員警確有查獲被告梁政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梁政明偵查筆錄(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7
7號、第23221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在卷可參,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被告甲○○於警詢中供出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來源Line暱稱
「高深莫測」之男子係證人 謝昀輝 ,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查獲「高深莫測」,該局函覆略以:就被告甲○○所供情資查訪,被告甲○○指認上手為謝昀輝,經詢問謝昀輝, 謝員 坦承有於105年9月2日帶被告甲○○至渠住處與另名男子會面,惟辯稱不知係從事毒品交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01562號函及所附 謝昀暉 105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謝昀暉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06至109頁、第113至114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謝昀輝、 黃富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偵辦甲○○販毒案,周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係謝昀輝等,本院借訊嫌疑人謝昀輝、黃富成進而偵破本案。」有該局106年6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318961號函及所附黃富成10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而謝昀輝上開105年12月22日、106年1月4日警詢筆錄供稱:黃富成於105年9月2日叫伊去臺南市○○○路 燦坤 停車場帶被告甲○○至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6住處房間, 伊有 提供手機給黃富成使用,且Line上面「高深莫測」之照片是伊本人,伊知道黃富成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114頁);另黃富成於上開106年6月12日警詢中供稱:約在105年9月2日早上
7點至8點間謝昀輝有帶被告甲○○及另一名他的朋友來伊與謝昀輝共同居住的台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6,謝昀輝直接帶該2名男子進去謝昀輝的房間,之後約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他們就出來並下樓,被告甲○○手上多了一箱東西。當他們3人在房間時,伊有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伊認為他們在交易安非他命,是謝昀輝賣給甲○○,因為之前謝昀輝曾問伊有沒有認識在賣安非他命的朋友,有提到是台中朋友要來找他買一顆(一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丙○○於本院106年10月3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甲○○有配合第五分局追查上手,臺南那邊的上手,暱稱為「高深莫測」,經過追查的結果,「高深莫測」就是謝昀輝,該人否認犯行,但經查訪證人 黃富人 ,黃富成有指證他的部分,伊近日之內還要去臺中監獄借訊另外一名證人,借訊完之後,應該會移送到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至306頁反面)。綜上可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雖因偵查進度緩慢而尚未將被告甲○○之上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然警方依被告甲○○之供述得悉Line暱稱「高深莫測」之男子係謝昀輝,且對謝昀輝展開偵查之結果,既已有具體之證據,擬於近日內移送檢方偵辦,應認被告甲○○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高深莫測」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爰就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遞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丁○○於105年8月17日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係被告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嗣後員警確實循線查獲被告甲○○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⒈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丁○○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數量甚多、獲取之利益非小,兼衡被告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含未遂)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被告丁○○非法持有槍、彈、槍枝零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惟未用以另犯他罪,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槍枝零件之數量、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其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敘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認定扣案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不予沒收乙情,就屬犯罪工具之性質論述容有未洽,對於第三人無可歸責事由之論述不備理由,且亦將對第三人沒收之主觀要件與共犯沒收之程度混淆,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適用法則不當。惟毒品案件中關於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該條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上開扣案車輛屬被告甲○○之妻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見後述沒收部分㈠、㈥),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此適用法則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甲○○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被告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②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犯行,原審經一次加重、二次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雖未逾越法定刑度,然其量刑與一般同類型案件之量刑相較,嫌稍過重,尚不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有未當。被告甲○○執此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數量甚多、前後獲取之利益非小,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曾因前案販賣毒品案件經羈押,於104年5月6日當庭釋放,竟於前案仍在法院審理中,復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殊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又依92年7月9日該法條修正之審查會補充理由謂:「第三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及105年6月22日該法條修正之理由第5點謂:「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以屬被告所有,並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限。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新刑法相關規定。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則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具殺傷力子彈2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已遭被告丁○○擊發之彈殼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屬
被告甲○○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現金70,200元,其中8,000元業具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77頁),屬被告丁○○所有,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甲○○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
袋10只,驗餘淨重共2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99.10公克),及被告丁○○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208.2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本件⑴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
2台,係被告甲○○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於如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甲○○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⑵扣案之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夾鏈袋
1包、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丁○○供本件如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原審卷第77頁),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丁○○與否,於如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被告丁○○各罪之科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㈥扣案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業經檢察官拍賣變
價為8萬元),雖係被告甲○○為犯罪事實一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交通工具,但該車為被告甲○○之妻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該車資料在卷可參(見105年度查扣字第865號卷第8頁),並據戊○○於105年9月20日偵訊時陳稱:該車是伊於103年買的,屬伊所有等語(見同上卷第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車係被告甲○○所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雖認戊○○為被告甲○○之配偶,對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業有認識,則戊○○就該車由被告甲○○使用作為販賣毒品之交通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性,仍容任被告甲○○任意使用該車,致該車確實成為被告甲○○所用之本案販毒交通工具,戊○○就該犯行應屬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而該當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工具之沒收要件云云,然關於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業已詳述如上,此部分當無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起訴書就此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甲○○遭扣案綠色袋子2只、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1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丁○○遭扣案之現金70,200元扣除8,000元部分、吸食器1組、證人陳○孝持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證人劉任鎧持有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賣出毒品者│購入毒品者│交易毒品數量、│主文││││││金額(新臺幣)││├──┼──────────┼─────┼─────┼────────┼──────────────────────┤│1│於105年6月2日1時30分│甲○○│丁○○│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臉書暱稱│(臉書暱稱│250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路附近國道3號高速公│甲○○)│蔡一尾)│7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路橋下甲○○所駕駛牌││││價額;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客車內││││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2│於105年7月4日21時│甲○○│丁○○│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許在臺中市○○區○○│(臉書暱稱│(臉書暱稱│250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路0段000巷0號0樓甲│甲○○)│蔡一尾)│7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居所││││價額;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3│於105年8月3日14時│甲○○│丁○○│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45分許在臺中市○○區│(臉書暱稱│(臉書暱稱│250公克│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路0段000巷0號0樓│甲○○)│蔡一尾)│70,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甲○○居所││││價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共貳貳│││││││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型│││││││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之。│├──┼──────────┼─────┼─────┼────────┼──────────────────────┤│4│於105年9月2日6時│姓名年籍│甲○○│甲基安非他命│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家樂│不詳男子│(LINE暱稱│1公斤│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玖玖│││福量飯店附近高深莫測│(LINE暱稱│甲○○)│(甲○○意圖販│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SAMSUNG廠牌型│││之友人居所(甲○○駕│高深莫測)││賣而販入,尚未│號Note5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駛牌照號碼0000-00號│││及賣出即遭查獲)│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收之。│└──┴──────────┴─────┴─────┴────────┴──────────────────────┘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賣出毒品者│購入毒品者│交易毒品數量、金│主文││││││額(新臺幣)││├──┼──────────┼─────┼─────┼────────┼──────────────────────┤│1│於105年6月12日21至│丁○○│賴峰毅│甲基安非他命17公│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22時許在臺中市○○區│(臉書暱稱│(臉書暱稱│克8,000元(嗣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扣案│││○○路000巷00號蔡侑│蔡一尾)│賴達)│峰毅販入後,再出│Apple廠牌金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勳租屋處│││賣予林詩能、呂健│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瑋)│沒收之。│├──┼──────────┼─────┼─────┼────────┼──────────────────────┤│2│於105年8月3日14時│甲○○│丁○○│甲基安非他命250│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45分許在臺中市○○區│(臉書暱稱│(臉書暱稱│公克(丁○○意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貳零捌點貳│││○○路0段000巷0號0樓│甲○○)│蔡一尾)│販賣而販入,尚未│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Apple廠牌金色行動│││甲○○居所│││及賣出即遭查獲)│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