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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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7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中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 李瓊慧 甫自高雄市○○區○○○路與更新街口下車欲走回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瓊慧不及防備之際,自李瓊慧之左後方徒手搶奪李瓊慧所持之黑色手提包乙只(內有女用皮夾乙只、約新臺幣1萬5,000元現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漢神百貨聯名卡1張、聯邦國民旅遊卡1張、國泰航空聯名卡1張、好市多聯名卡1張、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卡地亞名片夾1個、PriorityPass貴賓卡1張、IPhone7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油建國二路站」之女用廁所內,將所搶得之現金及手機取走後,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該女用廁所內。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郵局前時,再將李瓊慧之手機丟棄在郵局前之水溝內,且將搶得之現金花用至剩餘8,50
0元。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系統畫面比對,先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中油建國二路站廁所內起獲被告棄置在現場之贓物(黑色手提包乙只、女用皮夾乙只、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漢神百貨聯名卡1張、聯邦國民旅遊卡1張、國泰航空聯名卡1張、好市多聯名卡1張、高雄銀行提款卡1張、卡地亞名片夾1個、PriorityPass貴賓卡1張等物)後,員警於翌日(1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拘提被告時,扣得被告搶得花用剩餘之現金8,500元,被告並帶同員警至水溝起出李瓊慧所有之IPhone7手機1支(均已發還李瓊慧),因此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業經原審於10
7年4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罪刑。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於107年6月28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可稽。惟被告嗣於107年7月24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