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 吳茲宇
李恒龍 相對人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前 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8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命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5,291元為擔保,以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144223號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請求執行145萬2,912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伊聲請本院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107年度聲字第71號),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高雄地院107年度存字第413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聲請卷(下稱第71號民事聲請卷)核閱無誤。又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亦有本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第71號民事聲請卷第6至7頁)。此外,相對人經本院依法裁定通知其等行使權利後,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期間,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107年度聲字第71號),復有相對人之送達證書(見第71號民事聲請卷第1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單可佐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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