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信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朝隆路、和美街路口,與沿朝隆路由西往東行駛之 劉建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建男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黃信福明知已經發生車禍,並因該撞擊力道強,可預見劉建男受有前開傷勢之可能,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繼續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害人,不是加害人,我是被他撞的,我被撞時呈現昏迷狀態,等我醒來,看他好好的坐在那邊,因我有毒品案被通緝,我就先走掉了。」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在客觀上確有發生車禍情事,核與證人即騎乘機車而與被告碰撞之劉建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37頁),依現場照片顯示,劉建男所騎乘之MJG-3627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嚴重受損,參酌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車禍後,我有受傷,因為撞擊力道強,導致我頭暈。」,「我的前車頭全毀。」(見警詢卷第4頁),足認雙方所騎機車因為撞擊力道強,碰撞嚴重,在客觀上劉建男顯有受傷之情事,且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亦不否認因其有毒品案件被通緝而離開現場,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然被告供承案發時明知遭司法機關通緝,係為避免逮捕,故於肇事後隨即逃逸,其為己身之利益而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且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以及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