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富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富智因減緩病痛才聽從友人之言食用違禁品,其已知錯,且其經濟能力亦不允許伊吸毒成癮。伊現與小女兒同住,小女兒因故亟需其陪伴照顧,盼能通融以其他方法替代,待其盡完責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方工寮,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工寮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46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卷第3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7年5月21日編號KH/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頁反面);而扣案上開毒品及香菸部分,則有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供憑(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認應通融被告以其他方式替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