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41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410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雅雯
李佩琪
一、債務人李雅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一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李雅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佩琪清償之。
二、債務人李雅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李雅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佩琪清償之。
三、債務人得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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