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林姚君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璟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國華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張思婷 債權人 張原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併,以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等情,有永豐銀行99年1月8日債權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文、登報公告各一份(均影本)為證;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並申請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亦有澳盛銀行10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同委員會同年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均影本)為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一節,則有台新銀行99年3月10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410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760號函、登報公告、通知函各一份(以上均影本)。
是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依法准分別由永豐銀行、澳盛銀行及台新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債務人 林姚君前 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98年12月4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詳附表),以8年期間分96期(每月1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另將名下不動產變價後所得,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3萬元均供作債務清償。上揭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27,576元,清償比例為72.5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債務人任職於霖園小吃店,底薪18,300元,平均月薪(加計
非固定加班費)約18,500元;無人壽保險;名下除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一棟(殘值1,689,000元,詳下述㈡)及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股金3萬元外,已無其他財產,亦無何補助等情,業據債務人到院稱:「我目前還在霖園小吃工作,月薪18,300元,(因為)有時候有加班獎金,有時候是19,000元,可是不是每個月都有,要店裡生意好。」等語明確(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卷㈠260、261頁),並有債務人提出之霖園小吃店薪資證明書二紙、合作金庫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55頁;第80號卷㈠250、252、265至267頁;第80號卷㈡102頁)在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下述附表更生方案所定各期金額,洵堪認定。至債務人主張所領年終獎金每年非固定,經債務人到院稱:「(99年)年終獎金是一個月。
」、「(年終獎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要看營業狀況。」等語,有本院100年2月14日、同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提出之合作金庫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稽(第80號卷㈠261、267頁;卷㈡73頁),矧債務人受僱於商號性質之小規模餐飲店,盈虧受景氣牽引極深,年終獎金之有無及多寡,具高度不確定性;又債務人每月薪資微薄,日後縱偶有年終獎金,倘均攤於全年各月,最高每月僅約1,500元,僅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偏低之生活、扶養費用,或用以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是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當依其每月平均薪資客觀計算,不併計偶發性、具不確定性且金額非鉅之年終獎金,方屬允當,亦將更能確保債務人長期履行債務的動力與能力。
㈡債務人名下有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
不動產,經其於債權人會議時到院主張依臨近建物法拍價格1,689,000元認定該不動產價格,嗣據到場債權人多數同意一節,有債權人陳稱:「我們書狀有載明希望可以鑑價,但是如果沒有辦理鑑價的話,我們公司希望是以法拍價格即新台幣1,689,000元為準。」等語併其他債權人附和(第80號卷㈡74、76頁),復有鄰近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本院99司執6576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司法院法拍屋拍定價格查詢結果列印存卷足憑(第80號卷㈠268頁)。考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之認定,涉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清算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同具一次性換價清償之類似性,清算財產價值以法拍價格為依據並無不妥。是債務人將上揭不動產以1,689,000元出售予第三人 林文雯 ,價金支付方式為1至96期由林文雯補足債務人每月不足8,000元部分之清償金額(即3,744元),餘款1,329,576元【計算式:1,689,000元-(3,744元×96期)】於第96期全數用作債務清償,有雙方簽立之契約書、林文雯保証預付補足每月清償8,000元之保證書在卷可稽(第80號卷㈡197、223頁),堪認允當。
㈢債務人母林張○蘭(民國00年0月生)經診斷罹患失智症,
智力嚴重退化,日常生活須人24小時長期照顧,併有關節炎併廣泛性骨鬆併脊椎滑脫症及心律不整等情形,名下除現供家人居住之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地(35.7平方公尺,房屋現值78,2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顯無法工作而不能維持生活,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以每月24,000元僱傭印尼人LISATAZKIYAH為看護,加計林張○蘭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0元,每月扶養費(扣除每月所領老人年金3,000元)總計37,000元,依法本當由林張○蘭共5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平均分攤,惟其餘四名手足體諒債務人經濟能力不佳,同意債務人僅分擔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到庭稱:「我母親名下除『基隆市○○路○○○巷○○○○號』房地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我媽媽一直都是家管,沒有任何薪資收入。(68之1號)房子很小,連公設大約是10多坪左右。」等語,併有本院100年3月25日、同年7月5日訊問筆錄、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01305530號函、監護工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就業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費通知單、雇主為外籍傭工繳納健保費通知單、外勞薪資明細、林張○蘭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以上均影本)及債務人100年9月15日陳報狀、林張○蘭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足憑(第107號卷57頁;第62號卷㈡75、169、185、187、198至208、214至217、234、235頁)。矧林張○蘭非更生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未加計看護費用)尚低於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7,607元,初尚難認有虛報情事,林張○蘭子女為平衡兼顧工作與法定扶養義務且基於人倫,顯有僱請專人照顧母親之必要,又債務人因經濟狀況不佳,已情商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減半分攤,故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應認為合理。勾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再扣除扶養母親費用4,000元後,所餘4,256元悉數用以債務清償,至不足8,000元部分,以出售不動產所得補足;另於第96期,以債務人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3萬元,及名下不動產變價所得(扣除每月已支付3,744元部分),一次為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以求減少生活支出,用以清償債務,顯有履行所提出更生方案之誠意,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又查,㈠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第80號卷㈡228、229頁);㈡稽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107號卷43、56頁;第80號卷㈠252),債務人名下除上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本件更生方案於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尚無違背。㈢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收入共861,896元,而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2,127,576元,顯逾上開可處分所得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分別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第107號卷43、46、47頁),故本件更生方案對於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基準亦無違背;㈣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客觀上債務人無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是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五、本件更生方案經送債權人表決後,債權人未予可決之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顯藉更生程序規避應盡之償還義務,將債務轉嫁債權人等共同分擔;㈡應命債務人任職公司陳報到職迄今每月收入情形,俾便審核債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獎金、津貼未計入;㈢無從得知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之摘要、明細為何;又債務人既稱服務於霖園餐飲,復稱每月國民年金支出674元,顯不合理;㈣債務人自陳現有不動產值1,601,000元,惟僅列計以向銀行抵押方式貸款後,將其中895,003元作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顯不合理,又依債務人債信狀況,客觀上顯無履行可能且具不確定性,債務人實應出售名下不動產以全部價金清償債務;㈤債務人自住名下不動產,每月得減省租金且無房貸,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8,026元列計,逾此部分理應減縮;㈥債務人母領有老人年金、名下據知有房產,是否有受扶養必要非無疑義,且共有五名扶養義務人,則債務人列計每月扶養費1,000元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待商榷;㈦債務人非無賺取高薪能力,應予三個月時間另尋高薪工作;又倘以現時薪資收入為準,債務人每月應得清償9,438元;㈧為避免債務人中途任意毀諾,加強本件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債務人應提供更生保證人一名,並附記加速條款;㈨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6年之久,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實不具折讓債權之理由,應另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清償債務;㈩債務人第1至95期總清償金額尚低於名下不動產價值,顯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應不予認可等云云。上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除已詳述於前者外,其餘部分,經審酌下列情事,仍無可採:
㈠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制度之構築,強調債務人生存
權之保障,首重債務人經濟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除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外,並著重改善生活習慣,使債務人能重新出發。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年齡、家庭(成員)狀況及現時收入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必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其經濟實情減輕大半之扶養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再考量債務人自基隆女中畢業後,未再升學,以往迭從事簿計工作,無其他專長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第62卷㈡73頁),債務人復已將清償年限,由原本之6年,延長至法定8年之最長年限;復將名下不動產及股金變價後悉數用以清償債務,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以之為基礎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為公允、適當及可行,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以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委無足採。再債務人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為憲法所保障,依法尚不能以債務人年齡距勞動期間尚久、清償成數過低為由,強令其以長期間為全額之清償。
㈡為謀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可能性,評估更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依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為準。倘債務人現有平均薪資與基本工資大致相符;依卷內事證資料綜合考量債務人學經歷、專長技能有無、所在地就業率、失業婦女重回職場困難性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復未能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足認債務人蓄意屈就低薪工作或拒退工作機會,即不應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又債務人日後收入固可能增加,惟亦可能減少,此等風險或利益均由債務人一己承擔;圚於此等增加或減少,具未來性、不可預測性及不確定性之變化,無可能明確預判、亦無從具體化,顯難據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基礎。本件債務人學歷非高、復無其他專長已如上述,參以債務人年歲日增及基隆地區適合年逾五十歲婦女重返職場之機會甚微等情,客觀事實上,尚難期待債務人尋得較現時每月收入為高之工作,況債務人現時每月平均收入於法定基本工資大致相符,是債務人主張以現時每月固定收入為債務清償基礎,似難認無理由,上揭債權人否定更生條件所持,非無誤會。
㈢按更生保證人之設立,固在擔保更生債務人之履行能力,惟
此限於法院認可或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依現有卷證資料判定,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有短時間內落差極大、或收入時有時無、或將來顯然可能產生此等狀況等情形,始應適用。本件債務人受僱於霖園小吃店,每月收入狀況持平穩定,再債務人向從事簿計工作,有多年經驗累積,應不至短期內離職,故依現有卷證資料,初尚難認有收入高度不穩定致應置更生保證人之情形;且更生方案每期履行之壓力,益能惕勵債務人勤奮於工作表現以求長期受僱,本件否定更生條件所持理由,即有誤會。又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而值酌參。是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甚或較低,復查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確已盡力清償而屬公允。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固有大致之百分比率,惟僅屬參考基準,生活必要費用總金額下之支出細項,仍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其細項金額之增減更易,尚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性之認定,法院及債權人倘無重大理由,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
六、末以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各債權人每期應受清償之金額未為記載,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是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附表貳大項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另清償債務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原係由債務人負擔,惟為使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得援用金融機構已建置之統一收款及撥付平台,統一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避免分別繳納之累,提供債務人更為便利之還款管道,100年1月26日增訂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已然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適足履行附表所示更生方案,又該方案之條件核屬自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等立法意旨,依法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由本院逕予職權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法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8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000元(每月薪資所得餘額4,256元,加計以出售名下不動產所得每月補3,744元);另││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殘值1,329,576元及債務人於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3萬元,於││第96期,悉數(按債權比例)一次用以清償債務。││2、給付方式:││⑴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⑵債務人除以上開方式繳款外,依新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已另有其他法定方式可供選擇,併提請注意。││⑶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以下貳、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931,900元。││4、清償總額:2,127,576元。││5、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清償成數:72.57%│├────────────────────────────────────────────┤│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1期至第95期│第96期清償金額││││││每期清償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754,803│25.74%│2,450│418,752│││├─────┼─────┤│││││143,058│4.88%│││├──┼─────────────┼─────┼─────┼───────┼───────┤│2.│張原榕│410,000│13.98%│1,118│191,187│├──┼─────────────┼─────┼─────┼───────┼───────┤│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240,997│8.22%│658│112,415│├──┼─────────────┼─────┼─────┼───────┼───────┤│4.│澳商澳盛銀行銀行集團(股)│165,010│5.63%│450│76,995│├──┼─────────────┼─────┼─────┼───────┼───────┤│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154,140│5.26%│421│71,935│├──┼─────────────┼─────┼─────┼───────┼───────┤│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54,004│5.25%│420│71,798│├──┼─────────────┼─────┼─────┼───────┼───────┤│7.│安泰商業銀行(股)│184,282│6.29%│503│86,02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75,456│5.98%│478│81,781│├──┼─────────────┼─────┼─────┼───────┼───────┤│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129,348│4.41%│353│60,310│├──┼─────────────┼─────┼─────┼───────┼───────┤│10.│永豐商業銀行(股)│132,687│4.53%│485│82,875│││├─────┼─────┤│││││44,714│1.53%│││├──┼─────────────┼─────┼─────┼───────┼───────┤│1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116,564│3.98%│318│54,430│├──┼─────────────┼─────┼─────┼───────┼───────┤│12.│華南商業銀行(股)│87,684│2.99%│239│40,891│├──┼─────────────┼─────┼─────┼───────┼───────┤│13.│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39,153│1.34%│107│18,326│├──┴─────────────┼─────┼─────┼───────┼───────┤│合計│2,931,900│100%│8,000│1,367,716│├────────────────┴─────┴─────┴───────┴───────┤│參、補充說明:││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債務人第96期清償總金額較更生方案所列固逾140元,惟此係計算上所不可避││免,且金額尚微、尚不至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爰不再調整。││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改依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之方式繳款,並務請依期履行。││4、本件更生方案如有連續1期未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視為全部到期;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許延緩1期給付,惟履行期應遞延1期。│└────────────────────────────────────────────┘附表: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