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震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震剛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協商方案為120期、0%利率、每期新台幣(下同)14,000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然聲請人為照顧家庭,轉換工作至離家較近之國光客運公司,導致薪水減少,無力負擔協商債務金額,終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本件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將回到國光客運公司任職,收入仍與先前相同,而聲請人前任職於國光客運公司時每月薪資約31,000元至32,000元,有100年7月13日本院調查筆錄及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可採信,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2,000元;另聲請人配偶之收入則如期於本院上開期日調查時所陳為每月18,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生活費15,000元:就此項費用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本院調查時所述,該項生活費支出係指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母、聲請人夫婦及4名子女之繕食與生活必需用品支出,而本院認該生活費既係聲請人父母與聲請人夫妻共4名成人,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與生活所需,應屬合理,然聲請人配偶既有薪資收入而如上述,故就此項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薪資比例即各為3分之2、3分之1而為分攤,是聲請人負擔此項生活費用應以10,0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2、個人膳食費3,840元:就此項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認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膳食費為128元,應屬合理,爰予列計。
3、交通費2,600元:就此項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認以每月工作日約22日計算,每工作日交通費為
118元,應屬合理,爰予列計。
4、子女教育費5,338元,即就讀國民小學之3名子女每月課托費共2541元、每月註冊費共616元(每學期註冊費共3,698元);就讀幼稚園之1名子女每月註冊費2,181元(每學期註冊費13,088元):就本項支出雖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本院調查時所述,就讀國民小學之3名子女每月課托費共2,541元,尚包括午餐費,另該3名子女之每學期註冊費共3,698元,以1學期為
6個月計算,每月註冊費共616元;就讀幼稚園之1名子女之每學期註冊費為13,088元,而以1學期為6個月計算,每月註冊費為2,181元,本院認均屬合理,惟此子女教育費係屬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薪資比例即各為3分之2、3分之1而為分攤,是聲請人負擔此項子女教育費用應以3559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5、就4名子女扶養費共3,900元:就此項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依聲請人於100年9月7日本院調查時所述,該扶養費3,900元係指學校的雜費、課外物品費、學校飲食費,並未於上述4、子女教育費重複陳報,而本院認以聲請人與配偶共育有4名子女計算,平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975元,應屬合理,惟此子女扶養費係屬家庭必要生活支出,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薪資比例即各為3分之2、
3分之1而為分攤,是聲請人負擔此項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
600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6、父母扶養費共8000元:就此項支出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實際支付之證明,則聲請人是否果有支出該項扶養費用,已難遽信,況聲請人就其父母之生活支出,亦陳報於上述1、生活費15,000元中而為本院所採計,益難認就此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用有再額外列計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之父母尚有扶養義務人即含聲請人在內共5人可資負擔扶養支出,準此,本院認此項父母扶養費支出應屬重複列計,爰不予列計。
7、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2,599元(計算式:10,000+3,840+2,600+3,
559+2,600),尚有餘款9,401元可資清償債務,顯已無法負擔聲請人前所成立之120期、0%利率、每期14,000元還款方案。
㈢、又聲請人之各債權人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萬泰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均願提供125期、利率0%、每期各為4,250元、2,502元、1,246元、4,234元、311元、1,168元、880元、919元、2,450元之協商方案,總計17,960元,然此更顯難為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9,
401元所能負擔,況聲請人近期內尚有67,046勞工抒困貸款(債權人為勞工保險局)待清償,每月需還款3,397元,有卷附台灣土地銀行100年10月26日陳報狀可憑。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應堪認定。另本院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其名下亦別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