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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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弘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及補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駁回。
原裁定理由欄第5行之「、第41條第1項前段」應予刪除;又原裁定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於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刑」,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違法(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之罪既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聲請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查原裁定理由欄第5行誤載「、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文字應予刪除;又附表編號5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係「否」,誤載為「是」,係屬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弘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違反槍砲彈藥│重利│恐嚇│恐嚇│妨害自由│妨害自由│││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4次│2次│2次│││││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09.28│98.05.30、│98.07.02│99.03.19、│99.03.19│99.03.19││││98.6月中旬、│2次│98.07.29││││││98.06.22、││││││││98.06.2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6348號│││6349號│99年度偵字第797、1695、3093號│││││├─┬──────┼──────┼──────────────────────────────────┤││││││最│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543、547號││實││387號│││審├──────┼──────┼──────────────────────────────────┤││判決日期│99.05.31│100.05.16││││││├─┼──────┼──────┼────────────────────┬─────────────┤│││││││確│法院│苗栗地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上訴字第543、5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決││387號││││├──────┼──────┼─────────────┬──────┼─────────────┤││判決確定日期│99.06.21│100.05.16│100.06.07│100.08.24││││││││├─┴──────┼──────┼──────┬──────┼──────┼──────┬──────┤│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100年度執字第1990號│100年度執字第2664號│││第1973號│││││├────────────────────┴─────────────┤│││100年度執更字第7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