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黃士銘
王富英 李月雲 王富強 黃士育 李佳玲 劉美君 劉金連 陳志堅 王富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鄭玉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貸與新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證券)之營業員 陳昱璋 使用,陳昱璋則偽造銷售說明書暨申購書,藉此虛構新壽證券之新金融商品方案,並向原告佯稱:新壽證券發行固定配息之認股權證,購買者預計
1期(50日至2月不等)可獲6至7%之利潤,投資方式係認購銷售說明書暨申購書所示權證時,先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若未中籤無法申購時,再將該款項計息退還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6年12月8日至98年4月8日間,陸續依其指示而匯款。前開期間陳昱璋為維持該金融商品交易之假象,另以被告名義,偽造匯款申請書退還部分款項予原告,陳昱璋透過前開模式,詐騙原告黃士銘新台幣(下同)1,076,
550元、原告王富英945,400元、原告李月雲761,300元、原告王富強625,300元、原告黃士育1,057,450元、原告李佳玲1,117,300元、原告劉美君1,143,950元、原告劉金連
428,300元、原告陳志堅261,000元及原告王富美10萬元,認被告應與陳昱璋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陳昱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三、惟查:原告就渠等上開遭詐騙之情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62號、第7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2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4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陳昱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既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