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95號

原告 湯明政

被告 盧德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且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訴外人即其女友 廖詩嘉 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訴外人「 蘇振豪 」,嗣「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 林靖雪 」、「Jane」、「Chester」、「MetaTrader5客服人員」等名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透過「MT5外匯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節,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認(本院卷第66至81頁),與原告、廖詩嘉在刑案警詢、偵查時陳述(本院卷第20至23、32至37、53至5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9年3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交易資料(本院卷第47至48、50至52、60-2至60-5頁)為證,且被告因此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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