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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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鈴鈴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李正滿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999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訴外人 阮呂芳周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屏東縣○○鄉○路○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嗣後卻拒絕給付尾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經訴外人阮呂芳周於110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另異議人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遂代相對人清償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務6萬7319元,亦因此依法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嗣後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分別向相對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以及相對人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雖寄至住所地之信件因逾期未領遭退回,惟寄至居所地之信件則為「投遞成功」,又上開信函之回執聯背面有相對人親自簽收之印章,並有郵務人員記載「本人」字樣,足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並生效力。鈞院以債權讓與未合法送達而
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地,並由相對人本人簽收,此有異議人陳報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掛號回執可稽。準此,應認異議人就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業已通知相對人,則原裁定以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異議人為合法債權受讓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