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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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壢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謝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1年5月11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100173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旻桄 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空氣槍壹把(含BB彈壹包、BB彈散彈肆個)、瓦斯槍壹把(含CO2氣瓶陸支、小鋼珠壹包)及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序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5日12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似真槍之空氣槍及瓦斯槍、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

二、認定違序行為的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四)扣得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把(含BB彈、BB彈散彈)、瓦斯槍1把(含CO2氣瓶、小鋼珠)及手銬。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上揭時、地攜帶上開扣案物,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復觀前揭扣案物照片,該空氣槍及瓦斯槍之外觀尚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真偽,且被移送人自陳係因與人發生糾紛而將上開扣案物隨身攜帶以維護自身安全,足見其攜帶上開扣案物之行為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準此,爰比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量罰,自應適用量罰及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惟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空氣槍1把(含BB彈1包、BB彈散彈4個)、瓦斯槍1把(含CO2氣瓶6支、小鋼珠1包)及手銬1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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