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7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建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建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 劉京苑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刮板,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91號
被 告 徐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4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凱與 莊盂璇 因細故而有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在莊盂璇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住處外,以手持刮板擊打及腳踹等方式,破壞莊盂璇上址住處之紗窗門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該紗窗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盂璇。
二、案經莊盂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盂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拍攝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