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30號

聲明異議人 吳添來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3月25日收受貴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1件,限令異議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相對人清償債款。惟兩造間之債務上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

  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之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可。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1年2月8日就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2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住所,並經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11日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遲至同年3月14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議人對前開支付命令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異議之

  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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