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591號
原告 張庭輔
法定代理人 張嵊猷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林芝余
何千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查被告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6樓,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