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司調字第415號
聲請人 葉冠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惠敏 、 吳慧玲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調解聲明、相對人資料及相關請求依據亦未明確,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5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