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晉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7599號卷第73、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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