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前未曾有酒

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

、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

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

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

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

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徐明火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火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 明知渠 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街○段000號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半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鄉○○街○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 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明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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