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4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提起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五頁)。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並非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亦有誤會。至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於法均屬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三號及台灣高
等法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四0號所為異議,抗告駁回之裁定,其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因之情形,乃致抗告人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此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再審之訴應不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四號裁定判例所拘束。
㈡移送前開聲明異議案件之台北區監理所係以偽造或變造之證
物及文件書狀函送,自屬公路監理機關偽造文書誣告交通違規之案件。前開異議裁定及抗告裁定,係屬承審法官違法失察所為之裁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有上開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再審係對認定事實錯誤之確定「判決」而為,確定「裁定」並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已如上述。在法律未明文道路交通案件得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前,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之己見,而得準用再審之規定。是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違背法律程式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