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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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於台南市○○○路與新義路口,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舉發時間是早上五時十分,當時晴空萬里,大地一片明亮,絕非係夜間行駛而未開大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經警舉發「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舉發單上之駕駛人誤載為 魏平藏 )附卷可資佐證。參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本件查證結果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時十分許駕駛一部自小貨車,由中華西路一段南往北行駛,未使用燈光行駛道路,由於當天天色昏暗,且視線不良,員警發現後遂驅前示警、鳴笛、指揮異議人將車輛停至路邊接受稽查,並製單舉發違規,經異議人確認簽名並收受違規單通知聯後離去,有卷附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九六四六一一0四00號函一紙可稽;又台南地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日出時刻為上午六時三十九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台灣南區氣象中心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南區象字第0九五二六00一五二號函附中華民國九十五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足憑,顯見異議人駕車於該日五點十分許經警舉發本件違規時仍係夜間無誤。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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