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該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7,520元,除頭期款8,000元外,餘款自93年12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應給付4,960元,並約定機車停放地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3樓附近,且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前揭機車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被告甲○○不得任意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僅付款2期,自94年2月1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售予他人並辦理過戶登記,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業經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13日起施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其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之上開機車出賣、移轉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而以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刪除第38條刑罰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既已廢止其刑罰之規定,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非無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與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犯罪之成立,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因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其二者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二者核非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要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況本件被告與東元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之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部機車所有權固仍屬東元公司所有,惟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其因而持有該機車使用,其乃係為自己而持有該部機車,並非為他人持有該部機車,此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依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罰之規定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刪除,原審因而援引上揭法條規定,認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依法為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告免訴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