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簡易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7行補充「造成自己受有多處外傷」。
(二)證據部分:
1、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6年4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2、又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可資參酌),並查,被告服用酒類騎乘機車上路並撞及停放在路旁之遊覽車而肇事,經警據報至醫院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37毫克,被告雖陳稱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及該停放路邊之遊覽車停置位置過於外側以致肇事云云,然經臺南市警察局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研判,該停置路邊之遊覽車並無違規佔用機慢車道,且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有下雨但該路段為市區道路仍有充足照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影響其判斷與反應能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明知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 官曾美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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