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並查被告服用酒類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於行駛過程中因有車身搖擺不定,且對員警指揮之反應遲緩,是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判斷力,顯然欠佳,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嚴重影響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於服用酒類後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經警攔檢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對交通大眾所造成之莫大危險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