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1樓丙○○甲○○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強制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除應更正刪除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債務,公司就在後面,把你帶到公司或廁所打一頓」、「頂多幫你租一間飯店房間關你一個月,等你家人拿錢來放你離開」、「我喜歡拿電鑽鑽人家的腳,不然就拔你的指甲」、「現在也可以把你帶到廁所用電擊棒電擊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每天去家裡找你」、「恐嚇詐騙是我們的職業,你是老實人,就乖乖配合我們」、「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你也不要找工作」等經原審勘驗告訴人 謝華霖 提出的手機翻拍的錄音帶所不存在的內容之外,其餘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僅止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未遂等語。
三、本案的重要證據唯憑當時在場的告訴人謝華霖,以及與告訴人幾乎立於同為控方地位的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鍾惠璇 的證言;而告訴人的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礎。
經查,上述刪除的犯罪事實記載,是告訴人所供述,本案行為時,經告訴人秘錄的談話內容;但經原審勘驗結果,錄音帶內並無如上言語(原審卷69頁反面-70頁反面),並且證實:錄音經過為連續錄音,有很多人說話的雜音,但是沒有聽到有拍桌子或是肢體毆打接觸的聲音(同上卷70頁反面)。
上訴意旨,已經原判決於第7-8頁詳細論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具體積極的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理。原判決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行不成立的認定,並無證據可憑為不同的認定,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就論罪的犯罪事實認定,有如前述刪除更正的誤解,故撤銷改判。
五、補充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