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學甲鎮縣174線機車優先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縣道西向八點四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一時恍忽而自後撞及當時騎乘三輪腳踏車行駛於前之 吳侯真 ,造成吳侯真因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丙○○○○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十七張。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
㈣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5日南鑑字第09659003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㈤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丙○○○○審理筆錄一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 陳春富 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並經證人陳春富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遵守行車安全規定,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本件肇事均源於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於警、偵訊皆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以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素行良好,加以本件被害人吳侯真之子甲○○於檢察官相驗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而請求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致被害人家屬遞狀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經本院定期調解亦未成立,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頁、第廿七頁),故本院認公訴人所請尚與實情有間,自難併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