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桶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409號南份某未登記之工廠,從事回收塑膠桶並清洗內外部之清潔工作,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但查,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對面之「新裕鐵桶行」,從事回收塑膠桶與清洗外部之清潔工作,為警於94年6月9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之連續違反廢清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7號偵查後,於94年9月8日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於94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3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黃股)審理,該案並於95年4月26日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該判決在卷可稽。公訴人本件起訴被告於94年11月22日在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409號南份某未登記之工廠,從事回收塑膠桶並清洗內外部之清潔工作,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涉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核其行為之時間緊接於上揭先起訴之94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二七號之犯行時間,且手法均為從事塑膠桶之回收清洗之清潔工作,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為連續犯。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依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有舊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與上開94年度發查偵字第127號為同一案件。此先起訴部份現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68號案件判決,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案件判決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本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