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0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末按再審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0年度交抗字第4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顯於法不合。且本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並非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亦有誤會。至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44
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本院管轄範圍。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於法均屬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