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次按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
事人。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
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號大新店泳池停車場欲開車離去時,發現訴外人陳思
平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右前方保險桿掉落、右前方大燈、霧燈等多處毀損,經調
閱監視錄影帶後發現,係遭停在隔壁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於離去時發生碰撞,後又倒車再次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二度受損,修車費49,400元經多次協調,被告不願
意賠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
告係駕其雇主陳先生之車,被告所駕之車並未撞擊原告所駕
上開車輛,否則被告之車不可能完整無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系爭受損自用小客
車5486-VF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並非原告本人,而係訴外人陳
思平,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
承,是本件就車損適格之請求權人自係該車之所有權人即陳
思平,原告雖係該車之駕駛人,惟其並非係適格之當事人。
又原告雖提出 陳思平 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本人陳思平全權委
託乙○○先生代為處理自小客車5486-VF車子損壞相關事宜
,特此證明」等語,惟並未將該車因本件事故取得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就系爭車輛請求
損害賠償,當事人顯非適格,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