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店小字第740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已由被告
預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8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於原
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25元,爰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醫療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伊係開刀治療眼睛,結果變成中風,原告有醫療過失
,應該賠償伊,足以抵銷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費用
類別清單、住院醫令清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
經本院函請兩造共同建議之鑑定機構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
院台北分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原告手術方式為標準積
極性治療法,其替代性療法為消極性觀察;根據住院診療計
劃說明之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內容以包含知
情告知及替代方案,且病人家屬均有簽名;(二)從病歷紀
錄及護理紀錄上看來,原告無明顯處理延誤之情形,此有該
院99年3月4日慈新醫文字第990266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抗
辯原告有醫療過失,應該賠償伊,足以抵銷醫療費用云云,
洵非可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積欠醫療費用54,825元,即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4,000元(其中2,000元已由被告
預納)
合計5,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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