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所為贈與行
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稅籍變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建物於民國98年5月6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
人之稅籍資料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186,000元之支票於97年7月20日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原
告訴請被告甲○○給付,經鈞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判決
確定,後原告於98年4月1日聲請鈞院執行處對被告甲○○所
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甲○○卻於同
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乙○○,並向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畢,
被告此舉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村○○路
○○號建物所為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及稅籍變
更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就前項建物於民國98年
5月6日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應予塗銷。
㈢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乙○○變更為甲
○○。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二人雖為父子關係,然
被告甲○○平日向被告乙○○支借款項均未清償,被告乙○
○於法院執行前,即屢要求被告甲○○清償,後怕系爭建物
果遭拍賣後將無法求償,才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乙○○以為
抵償,並非詐害行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因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未獲付款,嗣訴請被告甲
○○給付票款,經本院97年度埔簡字第190號判決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6,0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以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於98年4月1日對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甲○○則於同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
物讓與被告乙○○,並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辦理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南
投分局99年1月19日投埔稅二字第0991000680號函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卷核閱屬實,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財產之移動,具有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
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
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
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亦設有規定。本件被告
甲○○、乙○○為父子關係,屬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足稽,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倘被告2人
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即以贈與論,而被告乙○○
就其所辯被告甲○○多次向其借款未清償,固以系爭建物抵
償一節所提事證,其中94年11月8日至97年5月13日甲○○向
其借款438,000元之借款明細部分,該紙紀錄係由被告乙○
○片面製作,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難證明被告
間於該段期間確有借貸之事實。另被告乙○○提出仁愛鄉農
會匯款委託書資料部分,核其內容僅足證明被告乙○○與被
告甲○○、訴外人 李棟梁 、 陳金枝 及被告甲○○與訴外人李
棟梁間有資金往來之記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前確有金
錢消費借貸及被告甲○○仍未清償之事實,所辯尚無足採,
故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稅籍之變更固
以買賣為原因,然因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乙○○受讓
系爭建物確有金錢支付之對價關係,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6款之法律擬制規定,應認係被告2人間之贈與,即
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首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建物之實質贈與行為(債權行為)、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被告甲○○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6日所
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資料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再「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
,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
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
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稅籍資料之登記應僅為稅
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此與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
請或辦理之義務者有別。本件原告另請求判命「被告甲○○
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乙○○變更為甲○○」,係以
房屋稅籍之變更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