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35號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偕同訴外人 林啟峰 自民國97年5月
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至指定
地點,而建材用以蓋屋所得款項均係由被告所收受,被告亦
應允要給付貨款給原告,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萬
元貨款,其託林啟峰轉交原告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貨
款之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
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訴達翌日(即99年4月6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