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市○○段○○段第69地號土地
,係伊與被告乙○○等人所共有,本件共有土地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
法達成共識而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
84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丁○○係屏東市○○段○○段第69地號共有人之一,
業於民國99年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44頁),原告
仍以之為被告,於99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頁附收文戳
記)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件被告應加列上述原共有人
丁○○之全體繼承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
當庭命原告補正上述原共有人丁○○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