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昂齊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小字第1034號給付機票費用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參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辦理之
伊朗旅遊團,惟行程中因被告丙○○故意丟棄護照,致無法
如期返國,而由原告代為購買延後回台機票,每人費用各新
台幣(以下同)17,317元(即代購買97年12月3日卡達航空
自德黑蘭-阿布達比各6,091元、及中華航空自阿布達比-台
北各11,226元,合計各17,317元之機票款),因被告係故意
遺失護照,致原告無法由保險獲得理賠,被告應依約自行負
擔上開機票費用,惟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
17,3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伊等之護照遺失後,於97年11月23日即告知領
隊甲○○,惟領隊甲○○竟於11月25日始向當地警察機關報
案,之後非但未積極協助伊辦理護照補發事宜,反於11月26
日下午4時左右始通知伊台灣家屬自行處理,翌日(即27日)
原告提交報案證明影本及其伊朗聯絡人FarhadTowfighi
Namin(以下簡稱F君)資料一紙,並告知F君會處理伊等新護
照離境簽證事宜,而伊之家屬乙○○辦妥護照後即自費搭機
,並於隔日(28日)下午3時左右飛抵德黑蘭,前後費時尚不
足2日,乙○○抵達後,F君即表示因隔日甲○○將率其他團
員返台,依原告指示由其辦理伊等之離境簽證,並要求美金
2,000元費用,甲○○在場均不作聲,乙○○與F君協商後,
迫於情勢無奈之下支付美金1,200元,詎F君不諳辦理程序,
11月29日因文件不全被退回,至12月1日再次申辦始獲發簽
證,該兩次辦理均由我國外貿協會德黑蘭台灣貿易中心主任
張世朋 會同,顯見若依正確程序辦理,當日即可獲發簽證,
費時尚不足1日,而自11月23日告知護照遺失時起計至該旅
行團原訂返國之11月28日止,尚有5日之久,故如原告具備
專業能力且妥為協助處理,根本不生延誤問題,亦不產生該
機票款等衍生費用,此係原告之領隊甲○○延誤處理時機之
重大過失所致,原告應負該責任;又原告本可就近自伊朗派
員前往杜拜為伊等辦理新護照,所需時間及費用均較經濟,
惟原告捨近求遠要求伊之家屬親送護照,顯有未盡旅遊契約
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為伊之行程延誤負責;另
於該旅行團原訂返台前,曼谷機場97年11月25日起即因政治
事件關閉,原告竟罔顧團員可能滯留於曼谷機場之風險,仍
於11月29日帶領其他團員登機,且棄置伊於當地旅行社,幸
而該航班無法起飛,該團於當日傍晚又返回德黑蘭,原告最
終因不耐久候而放棄原航班,另於12月3日替全團(包括伊2
人)改訂其他航空班機離境,故原訂航班早有不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而延誤,縱使原告無過失,其所代墊之機票款,亦可
歸責於原航班未提供服務所致,由伊負擔顯不合理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領隊報告書、電子機票
中文譯本、旅客搭機證明、團員 劉美玲 之蓋有伊朗出境日期
章之護照影本等件證據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係丙○○故意
丟棄護照及應負擔另購機票之費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另
於97年12月3日替全團(包括被告2人)改訂其他航空公司班
機離開伊朗回台,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機票款是否應由被告負
擔?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四、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客在旅
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旅遊營業人應為必要之協
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
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旅客負擔,民法第514條之5第1
項、第514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參加原告於
97年11月20日所辦理之伊朗旅遊團,惟行程中因被告丙○○
故意丟棄護照,致無法如期返國,而由原告代為購買延後回
台機票,每人費用各17,317元(即代購買97年12月3日卡達
航空自德黑蘭-阿布達比各6,091元、及中華航空自阿布達比
-台北各11,226元,合計各17,317元之機票款)等情,核與
該團領隊甲○○到庭結稱略以:「(問:2008年11月的伊
朗團證人是否還記得?)答:我還記得,是從台北出發,二
○○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從伊斯法航到希拉茲坐飛機之前,
我們都會依照領隊的守則,要求團員提出護照,但是被告兩
人都不出示,後來在被告兩人的行李中沒有找到護照,被告
丙○○說故意把護照丟了,不回臺灣,要死在這邊,我們有
向當地的旅館及警察詢問,都沒有找到,我們還是依原計畫
到機場去,在機場我們有問被告丙○○,他發狂說不回去,
我們有請航警警察安撫,他又打被告丁○○,後來被告丙○
○情緒安穩後我們依照行程搭飛機到希拉茲,因為是當地國
內線,所以導遊及通關人員說沒有問題,所以被告兩位沒有
出示護照,讓他們上飛機。:::。」等語(見本庭99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雖屬相符,並有上開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存證信函、領隊報告書、電子機票中文譯本、
旅客搭機證明等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被告空言否認係丙○○故意丟棄護照云云,尚無可取。
五、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
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0條、第231條亦有明定。
而查,被告所參加之該伊朗團原訂行程係2008年(即97年)
11月20日自台北出發,同年月28日自德黑蘭搭機返台,有兩
造所不爭執真正之該團行程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在路上即當
年11月25日時,因泰國發生紅衫軍抗議事件,致伊朗的飛機
沒有辦法航行至泰國(曼谷)機場,而此情形亦為該團領隊
甲○○所知悉,惟甲○○仍按原定行程帶領除被告二人(因
無伊朗之入境簽證,故未能合法離境)以外之團員到達德黑
蘭機場,雖當場可以轉道 芭妲雅 ,但是因甲○○等人沒有簽
證,所以沒有辦法上飛機,甚至行李均被退下飛機,並同時
把登機證收走。當晚團員又回到德黑蘭去:::等情,亦據
領隊甲○○於上開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
之團員劉美玲之護照所蓋之伊朗出境日期章一件在卷可證,
足見該團雖未能按原訂行程返台,惟係因當時(11月25日)
泰國發生紅衫軍事件,致伊朗的飛機沒有辦法航行至泰國(
曼谷)機場,及因團員沒有簽證,所以沒有辦法上飛機(可
轉道芭妲雅回台),而有遲延,顯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未為給付,債務人之原告雖不負遲延責任,及被告否認證人
甲○○有按原定行程於97年11月28日帶領除被告二人以外之
團員到達德黑蘭機場準備搭機返台,及辯稱原告捨近求遠要
求伊之家屬親送護照,有未盡旅遊契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為伊之行程延誤負責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仍
無可取。惟依上所述,足見被告丙○○縱未故意丟棄伊二人
之護照,仍將因當時(11月25日)泰國發生紅衫軍事件,致
伊朗的飛機沒有辦法航行至泰國(曼谷)機場,及因團員沒
有簽證,所以沒有辦法上飛機(轉道芭妲雅回台),即被告
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上開第231條規定,
被告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自毋須負責。被告就此所
為之抗辯,即屬可取。至原告是否因此而未能自保險公司獲
得理賠其所代墊被告二人之上開機票款,係屬原告得否向保
險公司起訴請求之問題,自不得因而轉要求被告二人負擔該
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該旅行團原訂返台前,曼谷機場97年11
月25日起因政治事件關閉,原告雖帶領其他團員登機,而該
航班無法起飛,該團於當日傍晚又返回德黑蘭,原告最終因
不耐久候而放棄原航班,另於12月3日替全團(包括伊2人)
改訂其他航空班機離境,故原訂航班早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而延誤,原告所代墊之機票款,亦可歸責於原航班未提供
服務所致,由伊負擔顯不合理等語,即屬可取。原告主張因
被告係故意遺失護照,致原告無法由保險獲得理賠,被告應
依約自行負擔上開機票費用云云,則非可取。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代為購買延後回台機票,每人費用17,317元(
即代購買97年12月3日卡達航空自德黑蘭-阿布達比各6,091
元及中華航空自阿布達比-台北各11,226元,合計各17,317
元之機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