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因持有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邀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
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30,959元迄未
清償,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被告乙○○
為信用卡連帶保證人,就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依照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4條應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雙方約
定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此觀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甚
明,茲為便利請求,爰以債務人最近繳款日期即民國93年3
月31日之翌日起算。為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0,959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以:辦此信用貸款是因為弟弟丁○○需要創業,
拜託其幫忙貸款;被告乙○○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
其所簽,資料亦非其提供,被告戊○○之父親己○○於88年
間,曾執文件請其簽名(非信用卡申請書),並且一併拿走
其身分證以及存摺資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8年向其申請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23
0,959元迄未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單
查詢頁面、信用卡契約條款等為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
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卷第5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乙○○是否確經被
告戊○○邀同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經查:
㈠、證人己○○於88年5月間因助其兒子丁○○借錢,而以被告
戊○○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且因小額擔保需公務人員
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執授權書、約定書、同意書、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面額為300,000元之本票等,前往被告乙○○家
中,經當時任職鶴聲國中教師之被告乙○○同意,而在上開
所有文件上親自簽名乙節,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4至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字第11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核閱無誤,此有
除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外之授權書、約定書、同意書、面額為
300,000元之本票等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
北簡字第1134號影卷第19至第21頁),足見被告乙○○所稱
其僅在上開「同意書」前頁簽名,其他包括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均未簽名云云,不足可採。
㈡、又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請之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
書、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儲蓄存款綜合服務
約定書,並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乙○○,經其自陳上開簽名
欄確為其所親自簽名,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
10日儲字第0990025727號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99年3月
12日屏東營字第0990001415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
99年3月25日潮存字第09900000143號函暨所附上開開戶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第70頁),綜觀上開字跡及系
爭信用申請書被告之簽名,核對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
勢、力道及勾稽均極為相似,尤其其中珠字之「玉」旁,及
「延」字,其運筆均為同屬特異字格,顯為同一人所書寫,
是足證被告乙○○所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其所簽,
難為可採;另本院於99年2月3日雖亦曾當庭命被告乙○○
書寫姓名10次(見本院卷第33頁),然此10次簽名明顯係不
自然刻劃書寫,筆跡特別呆板、幼稚,且與上開被告乙○○
自陳親自書寫之開戶資料上筆跡全不相符,顯然難以據此認
定與此不符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乙○○」簽名,非被
告乙○○所親自書寫,亦併此敘明。
㈢、再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除詳載被告乙○○之身分證號碼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家中電話及身分證影本等基本資
訊外,尚有「辦公室地址、辦公室電話、職業與年收入」等
詳細註記,衡諸上開文件與資料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取得,
且具證明個人財務資力之性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確
有與原告就系爭信用卡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並提出上開文件
供原告審閱其資力以申辦系爭信用卡等語,尚非無據。
㈣、複查,被告乙○○對於在同意書上簽名一事並不爭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134號影卷第15頁、本院卷
第72頁),則其對於同意書上明載:「預借現金之額度為30
0,000元,預借期限自貴行核發信用卡起2年」等字樣(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134號影卷第21頁),亦
應明確知悉,是其事後否認知悉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云云,非
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㈤、被告戊○○雖以辦此信用貸款是因為弟弟丁○○需要創業,
拜託其幫忙貸款等語置辯,然其對於親自簽名以及填寫申辦
資料並不爭執,且亦自陳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均係用以繳交
其所投保之新光團體生活500之保費(見本院卷第20、21頁
),是原告以其簽帳消費積欠信用卡款項迄未清償為由,提
起本件訴訟,難謂無理。
㈥、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以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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