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55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附件一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一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 林永坤 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訴外人 丁愛玉 拍賣取得房地之時間,應由「
93年1月12日」更正為「92年12月3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2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查。
二、茲對被告林保堂論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 林李梨升 (現由本院通緝中)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林永坤之關係,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林永坤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於本案業與被害人林永坤以75萬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81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而其緩刑業已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林永坤以75萬元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附件一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一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林永坤共75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28條│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概││││││念,然被告已實行││││││犯罪行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2│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元│新臺幣1,000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5款│以上,參以行為時│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有效,然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就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故罰││││││金刑得為新臺幣30││││││元以上│││├──┼──────┼────────┼────────┼────────┤│3│刑法第41條第│依行為時有效,現│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提高標準條例第2│元或3000元折算1│││││條前段規定,易科│日│││││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永坤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林永坤伍萬元,剩餘柒拾萬元自民國101年2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