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來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陳宜春 」更正為「 陳宜泰 」;證據部分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1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葉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2杯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又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並已肇事致他人車輛受到毀損,是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自述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650號被告葉來發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來發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市灣裡區某親戚住處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與白砂路路口,因酒後控制力變差,不慎與陳宜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擦撞;擦撞後竟行逃逸,由陳宜泰通報警方,為警據報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仁愛路口攔截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郭麗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