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第5行至第6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闖越交通號誌,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亦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836號被告鍾順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3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順德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於同年10月27日19時30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飲用酒類至21時30分許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交岔口,因違規闖紅燈,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順德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報告,(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竟於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檢察官趙期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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