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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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金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孟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 莊怡菁 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期限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由李孟匯款至莊怡菁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怡菁)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李孟明 知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99年10月間起,向莊怡菁表示其係專門替他人代操台指期貨之經理人,績效良好,並打算設立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李孟並果於100年3月4日於臺北市○○區○○街○○○號設立「倍利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倍利富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投資期貨眼光精準,如交由其代為操盤買賣臺灣指數期貨,保證穩賺不賠,必按月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紅利,逾5萬元之獲利,則為李孟代為操盤之佣金。莊怡菁因而相信李孟說詞,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所示帳戶,轉帳如附表所示合計541萬3000元(告訴暨報告意旨誤載為551萬3000元)至李孟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全權委託李孟代為操盤進行買賣臺灣指數期貨交易、期貨交割事宜。李孟遂自同年11月17日起,以莊怡菁所匯入之資金,代為買賣臺灣指數期貨交易,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並將莊怡菁上開資金全數賠光。嗣經莊怡菁發覺有異而向李孟催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 王舜民 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㈡告訴人莊怡菁於警、偵訊之指訴。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0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100年7月11日國世大同字第100000007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對帳單等各
1份。㈣群益期貨公司對帳單1份。
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訂有明文。至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貨交易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之「期貨經理事業」,應指接受特定人委託代特定人全權操作期貨交易,或得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從事期貨交易而言。是以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期貨交易,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5款處罰。經查,被告係以受託替不特定人代為操作台指期貨之反覆實施意思,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莊怡菁收取佣金全權代為操作期貨,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所謂經營事業,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與行為後侵害狀態繼續之即成犯不同,應為實質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35號判決意旨)。故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收取告訴人資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性質上本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實施該事業之行為,而為單純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在未取得經營期貨經營事業之許可,即從事期貨經營事業工作,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對他人財產尊重觀念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承諾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並依照調解協議,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給付方式將新臺幣
270萬元匯款賠償告訴人。以上給付內容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附表:告訴人匯入資金一覽表┌───────┬────────┬────────┐│時間│轉出帳戶│金額(新臺幣)│├───────┼────────┼────────┤│99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萬元│││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3萬9000元│││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0萬元│││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49萬6000元│││000000000000號││├───────┼────────┼────────┤│99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0萬元│││000000000000號││├───────┼────────┼────────┤│100年2月1日│渣打商業銀行帳號│30萬元│││00000000000000號││├───────┼────────┼────────┤│100年2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7萬7000元│││000000000000號││├───────┼────────┼────────┤│100年2月24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7萬3000元│││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95萬元│││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57萬8000元│││000000000000號││├───────┼────────┴────────┤│合計│541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