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 翁源水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法定代理人 曾坤地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 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 許高山 等16人,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少數民族服飾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共捐贈90
3件少數民族服飾予被告。在上述全部文物捐贈前,經被告聘請專家成立審議會議,決議全部文物按捐贈者所提出清單總價之72%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億1,085萬元,由兩造共同同意認列捐贈標的物之捐贈價值,伊所捐贈7件文物(下稱系爭文物)之價值為150萬元,被告並於93年12月20日給予伊受贈文物之證明書(下稱原始受贈證明書)。伊持系爭證明書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下稱國稅局)對於系爭文物價格是否妥適有疑義,被告竟先後召開5次鑑價會議,鑑價結果逐次降低,最後將系爭文物價格片面定為16萬6,856元,又交付該金額之受贈文物證明書(下稱最後受贈證明書),而撤銷原始受贈證明書。國稅局遂否准伊依第一次鑑定價格報列之捐贈列舉扣除額,改按16萬6,856元核定,裁定伊應繳納稅額為52萬9,763元,致伊受有必須多繳稅額34萬5,679元之損害(按150萬元扣抵,僅需繳納18萬4,084元)。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數年間反覆鑑價,伊因而遭國稅局核定上述稅額而受有損害,乃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所為非債務不履行,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持原始受贈證明書向國稅局列報扣除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為由,予以否准。國稅局並致函教育部,且副知被告,謂該捐贈價格是否妥適,請審慎處理,被告奉教育部指示重新鑑價,經多次鑑價會議,於97年12月8日經多位專家會同逐件鑑定後,認價值為2,781萬元。原告不同意重新鑑價結果,委請律師表示撤銷贈與契約,被告不予同意,嗣於98年7月15日註銷原始受贈證明書,另依原告捐贈比例出具最後受贈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前以其已撤銷系爭捐贈契約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捐贈之7件少數民族服飾,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就國稅局核定稅額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駁回確定。本件原告捐贈之目的,非在扣抵所得額。且由原告撤銷捐贈申請書第3條記載,亦可證扣抵所得額僅係原告捐贈之動機,非法律行為內容,亦非捐贈契約之目的。系爭捐贈契約第3條並未約定需使國稅局同意原告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國稅局是否予以認列,與被告無關。國稅局既以原告無法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而不予認列,如被告未註銷原始受贈證明,再出具最後受贈證明,原告所列之一般扣除額將被全數刪除。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其無法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所致,被告重新出具最後受贈證明反而使原告獲有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況且,原告在93年12月4日鑑價之後,於93年12月13日以1,595萬元出售該903件少數民族服飾應有部分210,850,000/122,700,000(約58.2%)予訴外人許高山等11人,顯然其明知該等文物絕無2億1,085萬元之價值,否則豈可能以上述價格出售予許高山等人之理。原告明知其所捐贈文物並無150萬元之價值,竟因無法達到其不法抵扣所得額之目的而提起本訴,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與許高山等共計16人,於93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將共計903件之少數民族服飾乙批捐贈予被告。
(二)系爭捐贈契約記載締約緣由為:「…有感於國立國父紀念館對於文化傳承的努力,捐贈人等願將所收藏之少數民族服飾乙批(共計九百零三件)無償捐贈國父紀念館,並願意盡全力協助館方處理該批文物的保存及管理問題,使該批文物能永藏名山俾與全體國人共享。捐贈目的如前文所述,經國立國父紀念館依所聘學者專家所成立之審鑑會議決議同意接受捐贈,並訂定捐贈契約。」
(三)系爭捐贈契約約定條件第3條記載:「甲方同意依標的物審鑑會議中全體委員之決議,按乙方所提標的物清單總價之七二折(即新臺幣兩億一千零八十五萬元整﹚標準認列標的物捐贈價值。」
(四)被告曾於93年12月20日出具原始受贈證明書予原告,內載原告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共7件,經外聘委員審定,其捐贈價值150萬元,已於同年月17日完成捐贈入藏手續之意旨。其後,國稅局於94年11月29日致函教育部,向教育部表示所屬被告機關93年受贈少數民族服飾是否妥適,請審慎處理查復,以免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情形。嗣被告曾就原告捐贈之少數民族服飾重新委請外聘審查委員會鑑價,並於98年6月22日另行開立金額為16萬6,856元之最後受贈證明書予原告,並通知原告註銷原始受贈證明書。
(五)原告執上述原始受贈證明書以列報扣除93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為由,予以否准。其後,國稅局改按前述最後受贈證明書所列金額16萬6,856元核定捐贈扣除額,並核定原告當年度應繳納綜合得稅額為52萬9,763元。經原告循行政程序請求撤銷上述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判決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原告與許高山之交易價值,認原告所捐贈7件少數民族服飾之價值為16萬4,433元,低於國稅局依被告所出具最後受贈證明書認列之金額16萬6,
856元。而如以150萬元核算捐贈金額,則原告應繳納稅額計18萬4,084元,二者相差稅額34萬5,679元。
(六)原告前曾主張其已撤銷系爭捐贈契約,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捐贈之7件少數民族服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於9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捐贈契約、原始受贈證明書、被告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2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
7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二)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不完全給付者,必負有給付義務之債務人,始有構成之可能。復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所謂贈與契約,乃單務契約,僅贈與人負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之給付義務,受贈人並無所謂契約給付義務可言。縱附負擔之贈與,亦僅為贈與契約之附款,該負擔本身亦非所謂契約之給付義務可論。本件系爭捐贈契約乃贈與契約之性質,受贈與之被告自無構成不完全給付可言。
2.況且,稅捐稽徵法規有關公益捐贈可得扣抵所得額之規定,乃基於補償捐贈人之損失,並鼓勵捐贈之行政目的而設。依前揭系爭捐贈契約所載締約緣由,系爭捐贈契約顯然係以公益為目的,至於捐贈之財物價值可得扣抵所得額,乃基於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所得附帶之利益,並非系爭捐贈契約之契約目的或當然之法律效果。是以,得否因扣抵所得額而減少稅額支出?以及減少之金額若干?均應依稅捐稽徵法規之規範而定,與系爭捐贈契約之約定內容,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3.再者,國稅局係以原告未能提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為由,而否准原告以原始受贈證明作為核定捐贈扣除額之憑證,被告係因國稅局函請教育部就本件捐贈審慎處理查復,以免有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情形。其後被告乃重新委請外聘審查委員會鑑價,並於98年6月22日另行開立最後受贈證明書予原告,暨註銷原始受贈證明書;國稅局改按前述最後受贈證明書所列金額16萬6,856元核定捐贈扣除額,並核定原告當年度應繳納綜合得稅額為52萬9,763元。經原告循行政程序請求撤銷上述核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確定判決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依原告與許高山之交易價值,認原告所捐贈7件少數民族服飾之價值為16萬4,433元,低於國稅局依被告所出具最後受贈證明書認列之金額等情,業已載述如上。顯然國稅局就捐贈扣除額之核定,不受被告所出具原始受贈證明書或最後證明書之拘束,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國稅局本應予以調查認定之。益徵原告經國稅局核定上述捐贈扣除額,未能減少應納稅額差額34萬5,679元之結果,與被告是否出具受贈證明書以及金額若干乙點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自無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二)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合於上述構成要件為前提。本件原告僅主張其必須繳納額外的稅款,為金錢之損害云云,惟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其究係何種具體「權利」受侵害,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毫無正當理由,一再鑑價的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如前述,被告係因國稅局函請教育部就本件捐贈審慎處理查復,以免有教唆或幫助逃漏稅之情形,乃重新委請外聘審查委員會進行鑑價,客觀上顯難認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害行為;況且,如上所述,原告經國稅局核定上述捐贈扣除額,未能減少應納稅額差額34萬5,67
9元之結果,與被告是否出具受贈證明書以及金額若干乙點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所主張所謂之損害,亦非被告行為所致,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以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5,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