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高雄市林園區船頭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高雄市林園區船頭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證據部分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又依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其竟仍於前揭時、地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 江立偉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之情,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又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前案紀錄,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98號被告黃宗裕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裕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船頭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因酒力發作,控制力下降,不慎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由江立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宗裕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4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且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有酒精測試報告單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宗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葉容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