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賢傳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優美房屋租售介紹商行」(下稱優美商行)之監察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因經營商行業務之需要,曾陪同優美商行負責人即告訴人甲○○,至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開設以優美商行甲○○名義之帳號一六—00四二二五—0號支票存款戶,並同時領用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五十張,以供優美商行經營業務使用,嗣於七十九年間,告訴人甲○○因故退出優美商行之經營,遂將上開未使用之剩餘支票計約三十餘張及優美商行之印章一枚,交由時任優美商行副總經理之 張崇崧 (業已死亡)代為繳回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並辦理相關註銷手續,後張崇崧因故未能前往辦理,又將上開支票及印章交由被告丁○○代為處理,乃被告丁○○復因故遲未辦理,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債權人丙○○向其催討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再偽刻優美商行之另一股東 丁春木 之印章一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當場在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住處,在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盜用優美商行之印章及蓋用前開偽造之丁春木印章,並在支票背面偽造友人「 黃政鋒 」之簽名以為背書後,即將之交予丙○○收執;又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某日,為向客戶乙○○調現週轉,復在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偽填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三萬元及盜用優美商行之印章與蓋用前開偽造丁春木之印章後,再持以向乙○○調現後,屆期經丙○○及乙○○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為由予以退票,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甲○○因業務需要,向票據交換所查詢信用狀況,始發現上情,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偵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述:「系爭支票是因丁○○有欠伊二十五萬元借款及一些工程款,在其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的貴和設計公司開給伊的,因是優美商行,而且房東是丁春木,伊認為沒有問題,才收下」等語,及證人乙○○之證述:「伊認識被告,他曾替伊做室內設計及工程,伊的經理戊○○有向伊報告說被告要調現週轉,伊有同意,系爭五十三萬元之支票是被告所交付,伊與被告有借款及工程之往來」等語,大致相符,再者,以肉眼審視系爭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面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背面之「黃政鋒」字跡,與被告丁○○余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書寫之相同文字,兩者對照結果均相同,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持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張崇崧交予何人,伊不清楚,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伊未以「黃政鋒」之名義為背書行為,伊更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丙○○、乙○○,伊向丙○○調現所用者,並非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應是公司職員 蘇懿宏 交與乙○○之經理戊○○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對於系爭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帳號四二二五—0號、面額二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係以「優美房屋租售介紹商行」、「丁春木」之名義簽發,票背並有「黃政鋒」名義之背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二十六萬元)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當天,因優美公司的人叫我去拿的,因為我錢賠掉,我很生氣,想說被告丁○○是公司的負責人,票確實是他們公司交給我的,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丁○○交給我的,實際上是他們公司的蘇設計師打電話叫我去拿的,錢迄今尚未還我,我也不知道這張票的背書是誰寫的,因當初拿這張票給我時,支票上的背書已簽好,他欠我的是貨款,我去時,當時蘇設計師拿三張支票給我,合計是三十幾萬元,除這張票外,另二張有兌現。」(參照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及偵查中證稱:「該張支票是丁○○給我的,是我借他二十五萬元及他欠我一些工程款他拿給我的,我因為看支票是優美商行,而且房東是丁春木,我認為沒有問題才收下這張票,他是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其所開設的貴和設計公司開給我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等語,觀諸證人丙○○之前後證述內容,顯見證人丙○○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丁○○有何簽發系爭支票或為背書之行為,僅係根據渠自為認定被告丁○○為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而推定系爭支票應係由被告丁○○所簽發;再者,對於偽造丁春木印文之部分,證人丙○○並無所悉,遍觀全卷,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說明被告丁○○有何偽造印文之行為;況且,丁春木並非優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若欲偽造系爭支票,以達向證人丙○○調現之目的,自應偽造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之,而非以不相干之「丁春木」名義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之「黃政鋒」筆跡,與被告丁○○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因系爭支票原本無所獲,復無足夠之相關字跡供比對,以致無法進行筆跡鑑定,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0)綱得字第一二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顯有歧異之處,非若公訴人所稱係屬相同之文字。
(二)又對於系爭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帳號四二二五—0號、面額五十三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支票,亦係以「優美房屋租售介紹商行」、「丁春木」名義簽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丁○○之間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票都有兌現,只有這張沒有兌現,丁○○向我借六十萬元是透過戊○○,我也透過戊○○將票寄回給丁○○,因當時我要帶隊參加亞運,戊○○有講說他有寄給被告,被告僅付約十幾萬工程款,其餘都沒有付。」(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拿系爭支票給被告丁○○?)有,時間應是八十七年的時候,因當時丁○○有工程款可請,因一時不方便,才向公司調現,老闆有同意,當時調現時,並沒有開任何票給我,後來我有去找丁○○要求他提供票據,因當時我先與他聯繫,他要求我到公司拿票,他不在公司,我去公司時候,他的職員從一堆票裡拿出這張五十三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因丁○○積欠金額有減少,至於是否抵工程款
或是他有還錢給公司,我不清楚,這張票我拿回去,就交給乙○○,當初拿票給我的人,姓名我不知道,是一個男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戊○○取得系爭支票係透過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交付,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過程,證人戊○○、乙○○均無所悉,且被告丁○○與證人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亦屬正常,僅有系爭支票發生退票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丁○○當無可能僅單獨偽造系爭支票向證人乙○○調借現款。
(三)再者,被告丁○○對於持有保管系爭支票之情,亦無相關事證足以憑藉,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丁○○有何侵占之行為或不法之意圖。綜上所述,依據目前現有之事證,並無相關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丁○○有何侵占系爭支票、偽造系爭支票、偽造「黃政鋒」名義背書及偽造「丁春木」印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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