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金屬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O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就前開二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利用 高秀姝 離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幼稚園接小孩回家,車輛引擎並未熄火,且未及注意車輛狀況之機會,徒手將該車輛開走,竊為己有,車上並有高秀姝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一支、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高秀姝之夫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亦遭乙○○一併竊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經警方尋獲前開車輛及高秀姝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通知高秀姝之夫丙○○前往領回。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利用丁○○離開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呂玉華 所有),撥打公共電話,車輛引擎並未熄火,且未及注意車輛狀況之機會,徒手將該車輛開走,竊為己有,車上並有丁○○之駕駛執照,亦遭乙○○一併竊為己有。
(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街路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一支,竊取 陳國中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該車業經甲○○售予陳國中,但尚未辦理過戶),並將之懸掛於竊自丁○○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在臺中市○○路○段與熱河路口停車場,經警當場查獲乙○○駕駛失竊車輛,並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四室乙○○之租屋處,查獲丙○○之國民身分證及丁○○之駕駛執照各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丙○○之國民身分證是案外人 王茂 原所交付,其並未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財物;另其雖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雅楓街旁,持金屬製扳手摘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然因該車已經相當老舊,沒有人要,其才會將之摘取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高秀姝、丙○○、丁○○於警訊時陳述明確, 有渠 等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未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財物,然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係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害人丁○○之駕駛執照係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均連同車輛遭他人行竊等情,業據丙○○、高秀姝及丁○○於警訊時指陳綦詳,且丙○○之國民身分證及丁○○之駕駛執照,確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六樓之二四室為警查獲,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足證,被告初於警訊時辯稱:丙○○之國民身分證及丁○○之駕駛執照,均係綽號「 阿傻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綽號「 阿正 」之男子 王茂原 取得後,置於其房內書桌上,並非其所竊取,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王茂原所竊取,由其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得,並由王茂原為其換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等語,次於檢察官初訊時改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向室友 林明志 所借用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警通緝到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以二萬元,向王茂原所購買等語;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次改稱:是朋友王茂原向其借一萬多元後,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再借予我使用等語;末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利用車主離開車輛,並未熄火之機會,所竊取之財物;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其持金屬製扳手所摘取等語,並再次否認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改稱丙○○之國民身分證係王茂原直接交付等語,其先後供詞迥異,適足啟人疑竇。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詞,核與證人王茂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並未見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亦未將前開車輛出售被告及為被告換裝車牌等情相符,佐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之駕駛執照確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情節,互核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白白,堪信為真實,其欲藉詞丁○○之駕駛執照及丙○○之國民身分證,均係綽號「阿傻」之人自王茂原處取得而置於其房內書桌,以規避罪責之心態,至為明顯,其辯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就丙○○之國民身分證來源,前後供詞歧異,且該國民身分證既同在被告租屋處所查獲,其確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已堪證明。又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經甲○○售予其丈夫所服務公司之老闆的兒子陳國中,並將車輛停放在臺中縣雅楓街公司旁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車輛顯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非老舊而經車主棄置,而車牌係直接表彰車輛之身分,且為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管理之重要證明,縱車輛本身已有老舊不堪使用之情形,車主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是縱車輛有久置路邊之狀況,並不當然足使一般人認為係車主所棄置,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停放在臺中縣雅楓街附近,客觀上亦無任何足認係車主棄置之情形,被告執此辯稱其摘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無竊盜犯意等情,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因被告攜帶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扳手一支,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O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就前開二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係利用他人因急事將車輛暫置路旁而引擎並未熄火之際,將車輛竊為己有,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並衍生他人事務處理之不便,犯罪所生危害並不輕微,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有完全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金屬製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經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