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貳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
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各
一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僅表示積欠原告之數
額不確定,而無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代償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