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夏樹靜子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3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鳴東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廈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