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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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7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尚未執行
,竟仍未知警惕,復」,同行「40分許」之後補載「起至同
日下午2時許止」,將同欄第四行至第五行「3時50分許,‧
‧‧盤查」更正為「3時40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
○段與大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發現而於台中縣○○
鄉○○路○段○○○號前攔檢盤查」,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二行「第185條之3」之後補載「案件」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國97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