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及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3,2
36元借款,借期、利率、約定繳還本息日等詳如附表一所載,並
約定:1、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不足1個月以1期論。並自
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餘額計算(借據第3條)
。2、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
按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
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貸放後繳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本金
67,78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後雖經催索俱未獲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7,782元,及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借款明細暨請求清償金額
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
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
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7
82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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