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
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七六之五號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記載,應更正為「准將聲請人於
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七七
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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