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169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1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定安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據、借款約定書、放戶交易查
詢、放戶利率變更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楊銘仁